(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铁锋与傅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铁锋,傅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何铁锋,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江藻镇供销分社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志荣,诸暨市山下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伟明,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尚山251号。原告何铁锋与被告傅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铁锋委托代理人钱志荣、被告傅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铁锋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购角珠3000斤,每斤价11元,计货款33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3000元。被告傅伟明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虽当时约定该货款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只是中间人,货物已给客户;另,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与客户间产生纠纷,此后对于货款的价格一直没有协商成功。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该份收据确系其出具,但被告只是中间人。鉴于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另,被告提供客户张锦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张金标系被告客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明无效力。鉴于原告对于该证明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是单一证据,无相应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提供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傅伟明向原告何铁锋收购角珠计货款人民币33000元,并承诺该货款由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原告提供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及其系中间人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伟明应支付原告何铁锋货款人民币3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依法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傅伟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