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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鑫尔与宣柬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鑫尔,宣柬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阮鑫尔,诸暨市人,系诸暨市城东鑫磊石材厂业主,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7号3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章士达(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宣柬炎(又名宣建贤),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新合村宣家岭。原告阮鑫尔为与被告宣柬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鑫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士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柬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鑫尔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宣柬炎共欠原告阮鑫尔石子款125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宣国千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石子款255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122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支付石子款225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1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适格。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宣柬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宣柬炎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柬炎尚欠原告阮鑫尔石子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宣柬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柬炎应支付原告阮鑫尔石子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柬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