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天保与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保,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刘天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菊。原告刘天保与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保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的仓库要出租,雇佣原告和曾某、吴某、明义德、张北水五人,把仓库西边的白坯包搬运码放到仓库的东边。当天上午8时,在被告公司主管董茂平的指挥下,原告等五人开始搬运码放白坯包,其中由原告负责操作升降机。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拉升降机移动时,因仓库地面不平,升降机向前倒下,压在原告腰、背部。当时董茂平、仓库保管员和其他四人把升降机扶起。仓库保管员打120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3骨折脱位截瘫,胸12、腰1、2棘突骨折,左胸第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事发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现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至2009年7月6日实际损失的医疗费84674.98元、误工费4997.54元、护理费7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8247.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尚欠58247.64元;二、本案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纠正医疗费计算错误后,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被告尚欠数额为58138.10元。被告大时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受被告雇佣搬运货物受伤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先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万元。2、董茂平名片1张,证明“北方棉布”与“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董茂平系该公司职工及主管。3、被告公司信用信息申报表及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1份,证明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罗文列”系被告单位职工。4、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2份,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公司(又叫“北方棉布”)的董茂平让他们和刘天保等人去被告仓库搬运货物,并谈好工资报酬。次日上午,他们就开始在董茂平指挥下搬货物,刘天保是在操作升降机的。下午17时左右,因仓库地势不平,升降机倒下将刘天保压伤,当时董茂平都在场的。几天后,被告公司的罗文列还和他们结算了工资。5、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至2009年7月6日为止花费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至2009年7月6日支出的交通费。7、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现已截瘫需要继续治疗及护理。被告大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刘天保与曾某、吴某等人受被告大时代公司雇佣为其在仓库里搬运货物,原告负责操作升降机。当天下午,原告在移动升降机过程中,因地势不平,升降机倾倒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如对事故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损失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84565.44元、误工费4997.54元、护理费7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8138.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58138.1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受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至2009年7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在2009年7月6日以后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天保人民币581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系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绍兴市大时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