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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红东与陈志强、罗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东,陈志强,罗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程红东,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2号3单元407室。委托代理人:张耀喜,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124-126号。被告:罗文田,无业,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黄土岭村。原告程红东与被告陈志强、罗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陈志强、罗文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5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喜、被告罗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程红东起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罗文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文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志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为60000元,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据实结算);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被告罗文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文田答辩称:据被告陈志强讲,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陈志强说出借人不是程红东,是两个字的,程红东我不认识,所以我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以证明2007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罗文田担保,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2.5%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文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程红东。证据2,对原告的名字有异议,名字看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陈志强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罗文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罗文田对《借据》的内容和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名字看不清楚的意见,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月利率为2.5%,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罗文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保证人栏内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文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志强理应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罗文田理应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罗文田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文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2.5%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对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文田抗辩称,借款已归还、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原告程文东的姓名进行司法鉴定,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红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红东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罗文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文田承担连带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强追偿。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邓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