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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忠伟与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伟,龚樟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5号原告叶忠伟,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叶村6组。被告龚樟元,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26组。原告叶忠伟为与被告龚樟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伟诉称,被告是工程承包人,因被告所承包的城镇职校建筑工程所需向原告赊购红砖共计七车,其中五车多孔砖6900块购买价为0.46元,另外两车4000多块小砖每块0.38元,合计4694元。该款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4694元。被告龚樟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共计五车,其中四车系多孔砖,计6000块,单价为0.46元,计款2760元。小砖一车2000块,单价0.38元,计款760元。以上合计35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输单五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8日、2008年4月11日的两张运输单上载明的单位并非原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人民币352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叶忠伟砖款人民币3520元。二、驳回原告叶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