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与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奚×。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励××。原告奚×与被告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欠货款,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尚欠货款2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25000元欠款的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象山县新桥镇上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阿盼是原告奚×本人。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励××答辩称:2008年7月,被告承包得石浦水产城办公楼,所需部分装修材料从原告处购买,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元。2008年12月6日原告结算过,期间曾发生过争执。2008年12月22日下午,原、被告经结算,尚欠货款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9年5月23日又从被告处收取所欠货款100元。被告欠款事实,但应从欠款25000元中扣除预付款500元及已给付的100元。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所欠货款1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收取的100元不属于被告给付的所欠货款,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的100元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励××承包得石浦水产城办公楼装修工程,所需部分装修材料从原告奚×处购买,并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元。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欠货款,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给付所欠货款1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励××于2008年7月,在承包石浦水产城办公楼装修工程期间,所需部分装修材料从原告处购买,并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00元。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给付所欠货款1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奚×要求被告励××给付尚欠货款25000元,应扣除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货款24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奚×货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