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欧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被告:欧阳××。原告赵××与被告欧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欧阳××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12月3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材料,共计价款160000元。购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4000元。尚欠116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欠款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欧阳××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2007年8月27日的销货清单及2007年12月30日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欧阳××总应付原告赵××货款160000元,扣除已付44000元,尚某某11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欧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欠款逾期之日或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于实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应支付原告赵××货款11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