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松涛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涛,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徐松涛,,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财政局宿舍3门***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文化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捍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松涛诉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松涛委托代理人马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涛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原告因此支付给被告土地款72.61万元,随后,为平整土地,原告已支出土地平整款33.288万元。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故终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支付的72.61万元,同时,双方就土地石渣回填平整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土地平整费用33.288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借款给原告;二、以后该地块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征用后,该地块石渣平整回填费用按原平整费用(33.288万元)返回给原告,之后土地石渣回填平整费用与原告无涉。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土地款72.61万元,但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平整费用33.28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被被告以种种理由而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石渣回填平整费33.288万元,并从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松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徐松涛(甲方)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土地使用终止协议,载明:因乙方资金等实际困难已无力履行与甲方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面积13.7亩,土地按当时协议价5.3万元∕亩,共计土地款72.61万元。现乙方多次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该块地,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退还给乙方土地使用补偿款共计72.61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时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自行废止,如以后该地块出让等与乙方无涉。二、原告徐松涛(甲方)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与甲方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合同,现已于2007年4月12日终止。乙方因建设需要,在该地块进行的石渣回填平整费用332880元,甲方经实地丈量核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该款(332880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借款给乙方;二、以后该地块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征用后,该地块石渣回填平整费用按原平整(332880元)返回给乙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重新征用该地块时,石渣回填平整费用处理与乙方无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2月12日给被告的催讨函。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终止协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后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72.61万元,该地块至今未出让。2009年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函给被告。2009年3月9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平整款33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松涛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土地使用终止达成了土地使用终止协议,然后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质为双方就土地使用终止后,对原告为该征用土地石渣回填所花费平整费用的处理约定,约定被告将所欠的土地平整费用以借款名义支付给原告,故此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应承担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土地石渣回填平整费33288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土地石渣回填平整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地块出让,也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获得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徐松涛土地平整款332880元。二、驳回原告徐松涛要求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