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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绍兴县××××有与绍兴县××××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绍兴县××××有,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商务大厦1008。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静与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92754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927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签收回执各一份,证明管某某依法追讨债务的情况;3、财务凭证核算明细帐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被告结欠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款92754元。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利××科××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过程中,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帐面反映,截止2008年5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9275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证实,被告在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后,尚有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作抗辩,视为认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向浙江××利××科××人支付加工款92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史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