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股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股,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街道××村××路。法定代表人:尉×。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街道××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8月4日至8月10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华丰××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双方就买卖建筑物外墙用内保温砂浆、抗裂砂浆、钢丝网、界面剂等材料达成合意,合同还对货物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定。该合同由原告在象山的经销商即被告沈××作为联系相关业务的代理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第四条就货款的支甲式作出了特别约定:“甲方(被告华丰××)支付的材料款必须汇入乙方(原告)指定帐户(乙方开户行:工行剡溪路某某,帐号为××),任何个人均不得提取现金。如甲方未经乙方特别书面授权而向个人或其他单位支付材料款,则应视作未曾支付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提供相应建筑材料。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回笼资金困难。为能及时有效的收回货款,原告同意被告沈××参加到该笔货款的债务中来,并给予其一定的优惠条件,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但至今原告尚有557848元材料款未能收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乙告货款557848元。被告华丰××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合同以及相关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向被告沈××支付款项,视为向原告支付款项。其按照口头买卖关系向原告所购买的材料总价为757848元,已经陆续支付给被告沈××,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某某务关系。被告沈××辩称,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退一步讲,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已经按照双方在2008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先后通过各种渠道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总款应扣除质保金79137.36元,因该笔款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在期满后方可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和被告华丰××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华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被告沈××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证据2,证明4份,要求证明被告华丰××共收到原告提供的丰甲工程建材757848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还款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沈××作为原告在象山的经销商,自动加入材料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中的事实。被告华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在证据上涉及七个工程,只有丰甲工程与其有关;在还款协议中可以证明截至2008年3月8日,原告在象山的应收款是768565.23元,本案所涉的557848元应包某在还款协议载明的应收款中。被告沈××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为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回笼货款是768565.23元,其中还款协议中的第二条载明的质保金79137.36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证据4,(2008)越某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底,原告曾为该笔款项起诉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华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沈××要求被告华丰××为其代为支付给原告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梅园小区的款项,而本案所涉工程是丰甲���程。被告沈××无异议,认为应自总款项中扣除。证据2,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8年11月23日止,被告华丰××尚欠原告货款282848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从未授权案外人潘某某出具该份证明,证明所涉的款项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沈××无异议,证明中的款项是由其收到的。证据3,产品代理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沈××在象山代理其生产的产品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原告与象山博林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并未履行,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沈××无异议。证据4,收条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其已将余款280000余元支付给被告沈××,并由被告沈××出具收条,双方款项已经全部��清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由两被告串通,并由被告沈××伪造,与2008年11月23日由潘某某签名的证明相某某,且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过相应的款项。被告沈××无异议。证据5,汇款凭条复印件4份,要求证明被告华丰××已支付给被告沈××的事实。原告认为汇款时间均在2008年3月8日之前,上述款项均包某在被告沈××收取的七个工程款项中。被告沈××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其收来的工程款,再汇给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并非完全来自被告华丰××。被告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汇款回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2日,其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华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上虽���盖的系被告华丰××丰甲工程的技术专用章,但被告华丰××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而原告与被告华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存在,被告华丰××又视被告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向其支付货款,结合该合同上被告沈××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以及被告华丰××有两名人员在合同签字的情形,可认定被告华丰××知晓并认可合同内容,因此对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由证人以其亲身感知陈述案件事实,该证据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丰××业务交往中结算而形成,属于书证范畴,结合被告华丰××自认货款总额,以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4,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丰××提供的证据1,系支付梅园小区工程中的材料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华丰××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虽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该份证据的原件,由原告方人员潘某某带回原告处,但因该份证据应由原告出具给被告华丰××,并由华丰××持有,方可证明被告华丰××的主张,在原告未最终将该证据原件交付给被告华丰××时,并不能必然以妨碍举证规则对原告作出不利事实推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中,明确有要求被告华丰××将余款通过汇入原告帐户的方式支付,该内容不利证据提供方,即被告华丰××,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确认。证据4、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提出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丰××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fb外墙外保温砂浆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象山丹城的华丰丰甲项目工程提供fb外墙外保温砂浆系统工程材料,双方对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华丰××支付的材料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任何人不得提取现金。如被告华丰××未经授权而向个人或其他单位支付材料款,则视作未曾支付而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08年9至10月份,被告华公司出具证明四份,分别为:1.象山华丰丰甲2标付外保温材料款(沈××)共计柒万元,总帐未结(大概壹拾贰万左右),未付伍万左右;2.象山华丰丰甲工地付外墙保温材料款付沈××,结清现金付贰拾贰万元(220000元);3.象山华丰丰甲2标付款外保温材料,付沈××壹拾壹万元(110000元),还欠款叁陆仟元(36000元);4.丰甲张光明某段共计271848.00元,付70000元,剩201848.00元;另认定,原告方工作人员潘某某制作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证明上另有被告沈××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内容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由华丰××直接把尚欠的余款打入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帐户”。该份证明由潘某某带回原告处,并将复印件留给被告华丰××,最终原告未将证��的原件交付给被告华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丰××象山丰甲项目外墙保温材料款282848元,所有的材料款已结清。又认定,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作为原告在象山的经销商,2007年度在象山共承接工程七个,其中包括丰乙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582747.25元。被告沈××已支乙告700000元,尚欠原告882747.25元。其中在2007年11月5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19日支付6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该三次均是通过汇入原告方人员潘某某的银行帐号支付。另有一次,于2007年12月27日,通过汇入案外人林利某的帐户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沈××又于2008年4月2日,通过潘某某的银行帐户支付20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华丰××自认收到原告价值757848元的货物。庭审中,被告沈××认可原告要求其加入被告华丰××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额,有被告华丰××自认,可以此计算被告华丰××尚应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华丰××抗辩,其已向被告沈××付清货款,即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华丰××的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应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的方式支付货款。因此,即使被告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向被告沈××付款,即为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是,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系依据被告华丰××出具的四份证明,并以此作为要求证明其向被告华丰××的供货数额。暂且不论被告华丰××在本案中具有自认行为,原告对于其实际向被告华丰××供货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所汇总而成的总货款757848元,是根据被告华丰××已经支付给被告沈××的数额,加上尚欠金额计算而成,即70000元(已付)+50000元(未付)+220000元(已付)+110000元(已付)+36000元(未付)+271848元(其中已付70000元),因此在认定原告供货总数时,不能片面的认定已付款部分相应的货物数额,而不认定被告华丰××的付款数额。换言之,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计算货款总额时,已将被告华丰××支付的款项计算在内,故应认定原告追认被告沈××该部分的收款行为。关于余款部分,被告华丰××仍支付给沈××,该支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也与原告方人员潘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即使被告华丰××之前也通过向被告沈××支付货款,但原告的追认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之间已经变更了合同约定内容,因此被告华丰××对向被告沈××的付款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华丰××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87848元。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还款协议,被告沈××并无加入被告华丰××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庭审中被告沈××明确认可加入到被告华丰××对原告的债务中,属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加入到被告华丰××的债��中,可行使被告华丰××对原告的抗辩权,但不能行使其与原告之间的,与被告华丰××无关的其它债权关系的抗辩。因此被告沈××提出的质保金未到期,以及有业务费未结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加入者对于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诉请表述不当,但其仍有要求被告沈××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加入被告华丰××的债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沈××之间就还款协议而产生的权某某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于还款协议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对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468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09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由两被告负担4184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二0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朱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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