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商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威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宝有限公司,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国。委托代理人:刘捷。委托代理人:黎家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航。委托代理人:沈关根。上诉人威宝有限公司(VIBOTEX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威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黎家欣,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川公司与威宝公司具有多年的针织服装加工出口业务关系。金川公司根据威宝公司的定单要求,加工制作服装,威宝公司派员跟单验收确认后,指示船期,由金川公司以海运的方式,将货物发往威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威宝公司收到提单及金川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后,以电汇方式一次性给付价款。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从2007年5月29日开始,威宝公司向金川公司发出近30份定单,要求定作加工各式针织服装。2007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按双方提供的发票结算,金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及其他费用共计2108335.29港元,扣除威宝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已支付的635969.32港元,威宝公司尚结欠金川公司1472365.97港元。部分货物为赶交货日期,双方商定采用空运方式出货,由此造成空运费用17575美元。金川公司在多次催讨余款过程中,威宝公司以加工衣服不符合要求,延时交货而增加运费成本、客户退货等原因要求扣款,并认为扣款后双方帐目已清结。金川公司催款未着,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威宝公司支付货款1472365.97港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因金川公司提供给威宝公司帐户发生差错而导致威宝公司损失350港元,一致同意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金川公司与威宝公司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威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尚欠价款。一、威宝公司欠付价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加工时威宝公司结欠的加工款及相应费用已通过对帐确认一致。对于形成的汇款损失350港元,也一致同意在尚欠款中予以扣减。对于空运费用,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承担主体,也无法证明改变运输方式的原因在于何方,所以该院确定由双方各半负担8787.5美元,折合58335.50港元。对上述两项费用应当在威宝公司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货款计1413680.47港元,威宝公司应当如数给付。对于其主张的其余扣款以及认为已与金川公司间款项结清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对于威宝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威宝公司应于对帐后立即支付货款,其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相应货款外,还应当承担拖欠价款的利息损失。金川公司诉请支付自双方对帐后的次日即2007年12月15日开始计付至一审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一、威宝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价款1413680.47港元(按2008年1月28日港元对人民币汇率0.92206计人民币1303498.22元),限威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威宝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付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利率7.47%,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5日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威宝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1元,由浙江金川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威宝有限公司负担16286元。威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并直接导致最终的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空运费金额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所确认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未按订单约定在服装上挂牌、贴纸的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漏审本案的重要事实,程序有悖法律。一审法院对服装质量问题未作审查认定,属于漏审漏判基本事实,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17000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直接扣款及被上诉人应退回多余的面料的基本事实。请求重新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川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威宝公司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证据1威宝公司代理商ComoFredDavid于2009年1月6日给威宝公司的函件,称货物品质严重差劣,最终买家Charming/Catherines拒收货物,要求退货共31038件。经协商,最终买家接受了部分质量问题较少的货物,剩余17000件货物退回金川公司,退货所需费用48299美元。证据2加拿大COMODIFFUSIONINC.2007年9月11日最后验货清单,载明货物存在面布针织疏松、衣领歪斜、面布有污渍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31038件。证据3威宝公司代理商ComoFredDavid于2009年1月6日给威宝公司的函件,称货物面布及工艺品质极度差劣,最终买家LAURA拒收货物,全部货品8315件退回金川公司,退货费用23832.95美元。证据4加拿大COMODIFFUSIONINC.2007年11月最后验货清单,载明货物存在上衣漏针、袖口尺码错误、有污渍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8315件。上述证据均欲证明金川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退货费用。上述证据均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期限;证据2、3、4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威宝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证据1、3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后,属于新证据,证据2、4形成于金川公司起诉前,虽不属于新证据,但由于一审期间威宝公司已提出质量异议,属于补强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条件,但证据内容为电子邮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针对威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金川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威宝公司所欠款项。(二)涉案服装的质量及威宝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是否合理。由于威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本案加工承揽人金川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境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威宝公司所欠款项本案威宝公司与金川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长期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争议自2007年5月始的近30份订单。威宝公司要求金川公司按订单加工各式针织服装,面料由威宝公司提供。金川公司完成了加工任务后,威宝公司驻厂代表与金川公司代表共同对服装进行验收,威宝公司提出部分质量问题后同意金川公司出货,威宝公司收取了全部服装。2007年12月5日,威宝公司制作对帐清单,载明金川公司供货价值共计2108335.29港元,减去应扣款项1472365.97港元,尚欠635969.32港元。对该对帐清单金川公司一二审中均称无异议,但仅确认收到款项635969.32港元,请求威宝公司支付余款1472365.97港元。本院认为,金川公司既已认可对帐清单,本应以该清单为依据判定威宝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但其同时又提出威宝公司扣除1472365.97港元无依据,故尚需查明威宝公司扣款是否合理。可以确认的是威宝公司尚有1472365.97港元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二)关于涉案服装质量及威宝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是否合理威宝公司仅实际支付款项635969.32港元,其余1472365.97港元其认为因服装质量等问题而自动抵扣。对于服装质量,由威宝公司驻厂代表验收合格出货,虽有少量服装存在领子歪斜、整烫不均、毛衫漏针等问题,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承担责任方式及应扣款项金额,系威宝公司自动扣款。自2007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共计扣除款项1472365.97港元,扣款项目有:退回衣服17000件的大货面料费用96309.25港元、退回次品衣服的费用477865港元、欠缺贴纸和挂牌的费用103711.11港元、收取已出运衣服的次品的费用361190.30港元以及已出运次品的运输费用、关税费用等。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扣款均为威宝公司单方擅自扣款行为,既未通知金川公司并协商,更未征得金川公司同意。其次,对于扣款项目、扣款原因、扣款金额均为威宝公司单方确定,其提供的代理商ComoFredDavid或最后买家Charming/Catherines以及加拿大COMODIFFUSIONINC.的身份无法确认,仅凭上述代理商与威宝公司之间的一份电子邮件及最后验货清单不能证明服装品质差劣,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即使少量服装存在制作上的问题,整件服装仍有价值,威宝公司扣除整件服装费用不当。部分服装未上贴纸、挂牌的费用也系威宝公司单方确定,没有提供明确合理的计算依据。再次,威宝公司认为金川公司遗失面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已出运次品的面料费用、运输费用、关税费用均无实际支付凭证,仅系单方罗列。据此,威宝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缺乏依据。对于威宝公司认为空运费总额35150美元而非17575美元,金川公司应支付50%即17575美元,因双方既未约定空运费各半支付,亦未提供实际支付空运费凭证,不予认定。原审判决金川公司支付8787.5美元,金川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威宝公司尚欠金川公司款项1413680.47港元。原审法院并无漏审漏判,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威宝公司与金川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对双方之间系长期加工承揽关系并无异议。金川公司按订单要求加工服装,威宝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威宝公司擅自扣款缺乏依据,其应支付金川公司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其提出空运费损失以及对帐单确认的扣款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川公司所供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原审程序有悖法律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1元,由威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