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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与林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叶××为与被告林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南站百盛健身会所由甲方(被告)承包经营,现对南站店的整体设备器材和前期企业运作基础作价150万元。甲方(被告)将其名下4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转让金为人民币60万余元。二、本合同签订之日4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甲方收取转让款后,乙方占有南站百盛健身会所40%股份。三、甲方在合作之前因经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作之前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四、在双方某作期间,百盛健身品牌归南站店无偿使用。五、南站店已经出售的所有健身卡和私教卡均可在店内继续使用至期满,甲、乙方对该部分会员提供无偿使用。今后,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退股,自双方某作至解除合约之日止,经营利润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对已出售的健身卡和私教卡的利润进行分配,继续经营方无偿继续提供服务。”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给被告60万元,取得40%股份,并参与合伙经营。但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不尽合伙人义务和职责,合伙经营共同开支和费用大部分未经原告签字认可,即予以支付,事后也未经原告认可,独自霸占合伙经营财务管理权。对于利润分成,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一直未分配任何某某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某某经营实际无法继续,原合伙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期间,合伙经营经济收入280万元,初略计算扣除相应费用后,利润大约在35万元以上,另外有库存商品分成5万元左右。故诉请判令原告退伙并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金60万元,并赔偿合作期间利润和库存分成经济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3、南站固定资产卡片及折旧清单一份,证明合伙关系成立时南站百盛健身会所拥有的整体设备器材。4、南站会所经理工资体系一份,证明原告担任店长享受的工资待遇和提成。5、温州市百盛健身有限公司某某目标考核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经营目标考核责任。6、南站百盛健身会所缴款单某干份,证明南站百盛健身会所收入二百多万元的情况。7、前台收入汇总表、销售汇总表、市场部售卡清单某干份,证明南站百盛健身会所收入情况。8、收入清单某干份,证明南站百盛健身会所2009年2月份收入情况。9、律师函二份,证明双方公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10、报销单一份,证明刷到p0s卡机上的2万元抵作原告经理工资,其他款项被告已收。11、缴款单(单据编号为0001174-0001197)24份,证明刷入p0s机上的款项被告已收。被告叶和飞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退伙请求不符某某、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于健身项目的合作与其它合作的区别,故协议书第7条明某某定,本次合伙从签订本协议的两年内,双方不得退伙。二、原告提出的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某某,应当予以驳回。因合伙体在合伙期间一直经营正常,但由于近半年来经营成本较高、产品价格降低,经营并未产生利润。而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润的分配方案是每一年结算一次,然后对利润分配一次。被告并未出现违约行为。三、原告在合伙期间从合伙体中拿走现金28万元,造成合伙体经营资金极度缺乏,是被告存在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百盛健身有限公司会籍入会协议书、p0s签购单一份,证明百盛健身有限公司会籍入会的费用和p0s的消费费用相关的事实情况,通过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进入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拿到。2、缴款单、前台收入汇总单,证明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之间,百盛健身有限公司某站店营业收入的相关事实情况,这些收入均在原告处。3、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4、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报销单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又因款项催讨无着,所以开具给原告,拿去跟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刷卡记录进行对帐,后来没有收回款项。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p0s机上刷卡的款项拿走,造成店里资金无法周转,员工工资发不出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有林甲签字的无异议,对没有林甲签字的回去核对后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均没有林甲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2月份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2009年4月10日又发函要求恢复店长职务,相互矛盾;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查看账目,也要求原告进行对帐。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销单是原告直接从会计处拿去,是与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刷卡对帐所用;且按照财务规则,使用报销单报销,应将报销单给财务,财务再将款项给报销人;现原告持有报销单,可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缴款单是直接收取现金所用,不是用于收取p0s机刷卡款项的,故不能用来证明p0s机刷卡的款项已收的事实,且这些金额也与报销单金额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这部分款项原告没有拿,原告也没有将28万元刷到p0s机上,对于p0s机刷卡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但2008年12月份原告有收取2万多元,财务将该款当原告工资支付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是原告当任店长期间产生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录音中至始至终没有承认拿过p0s机刷卡的23万元款项,只承认拿了2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只对证据6中缴款单由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不是其签字的没有认可,这些缴款单未经对帐尚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合伙期间收入情况,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8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也不承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0、11即报销单与24份缴款单不能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报销单无论从内容还是凭证的本身性质来看,都不能证实p0s机上刷卡的款项已交给财务,而缴款单的金额也与报销单上23万元不符,两者无法相互印证,故这些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上刷卡消费的金额是原告占有,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而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单一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南站百盛健身会所由被告承包经营,现对南站店的整体设备器材和前期企业运作基础作价150万元,被告将其名下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所有,股份转让金为人民币60万余元;本合同签订之日4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收取转让款后,原告占有南站百盛健身会所40%股份;被告在合作之前因经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作之前产生的利润归被告所有;南站店已经出售的所有健身卡和私教卡均可在店内继续使用至期满,原、被告对该部分会员提供无偿使用。今后,如果任何一方退股,自双方某作至解除合约之日止,经营利润由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对已出售的健身卡和私教卡的利润进行分配,继续经营方无偿继续提供服务;南站店由原告担任店长,店长享受的工资待遇和提成以附件2为标准;在原告担任店长期间,被告分配利润58.8%,原告分配利润41.2%,从合作开始每满一周年结算一次,仅对费用和收入进行结算,利润每一年分配一次;如果原告不担任店长职务,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合作后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受和承担,经营风险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本次合伙从签订本协议的两年内,双方不得退伙;如果双方对退伙事项另行达成协议的除外等。同时口头约定,原告管理内部员工纪律、工作绩效等,被告负责外面广告等事项,财务由被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60万元,并担任店长参与合伙经营。2009年2月12日,双方因刷入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上的款项去向发生争执,被告撤销原告店长职务,原告离开南站店。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2009年4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恢复店长职务。2009年4月12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上交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28万多元,否则不恢复原告职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出资合伙经营南站百盛健身会所,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则原、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本次合伙从签订本协议的两年内,双方不得退伙,如双方对退伙事项另行达成协议的除外”,原告在两年内提出退伙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对退伙事项另行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的经营权(即店长职务)和知情权(即财务管理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伙协议应当予以解除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根据双方的约定,合伙期间的财务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履行财务管理权是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不是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剥夺原告的财务管理权,相反,原告持有的单据、缴款单反而能反映出原告对合伙财务的知晓。那么,原告未担任店长职务,是否致使其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不然,双方某某的目的是分配盈余,承担债务。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担任店长期间,被告分配利润58.8%,原告分配利润41.2%,从合作开始每满一周年结算一次,仅对费用和收入进行结算,利润每一年分配一次;如果原告不担任店长职务,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可见,原告是否担任店长,不影响原告利润分配,故也不影响其实现合同目的。因双方约定利润分配从合作开始每满一周年结算一次,而原告起诉本院之日,尚未满一周年,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而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不符合法某某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双方也不存在协议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原告要求返还股金和赔偿合作期间利润和库存分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擅自拿走刷入啊拉多多服饰公司p0s机上款项的事实,则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退伙并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股份转让金60万元及赔偿利润和库存分成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