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杰与李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李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李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王杰与被告李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伟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德伟未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07年5月26日,被告李德伟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沿杨绍线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与曹江路红绿灯交叉口地方时,先后与由西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由东往西由陈三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伟与原告王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三毛无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除被告李德伟垫付1万元外,其余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参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判令被告李德伟赔偿原告损失70263.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0263.75元,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提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被告李德伟和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部分请求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暂住证2本、浙江越秀外国语学院证明1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证明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本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暂住信息是从2007年2月28日开始,离事故发生的时间才几个月功夫,原告暂住未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东韩芝仪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明书明显的是先盖章后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外国语学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此单位收购废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是以非农收入为主。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强提供事发前居住绍兴市区一年以上的暂住证,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张、出院记录1份、住院记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38568.31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的理赔,具体赔偿的费用待审核后再作质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剔除。4、诊断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总共需要护理100天,结合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及出院记录,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为597天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将结合鉴定结论作综合认定。5、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1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伟有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按保险合同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因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将结合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作分析认定。6、拐杖费发票1份,护垫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支出拐杖费、护垫费计135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伟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护垫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7、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花去施救停车费274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实际车损经评估为75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伟无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修理费,车辆损失不存在,施救停车费与车辆评估费属保险中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及作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47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伟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全部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与医院距离远近,酌情认定360元。被告李德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6万元,商业险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认为不清楚。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告诉请中的间接损失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及车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理赔,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超载,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要原告的费用合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间接损失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中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60%的责任,而不是50%。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将结合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作分析认定。2、保险公司备案邮政收据及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各1份,要求证明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过8000元的抢救费,该款由被告李德伟领取转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在通知书中交警队明确规定8000元的抢救费应支付受伤人员王杰,但原告实际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8000元抢救费,赔款收据也没有写明是交强险,故原告不知道保险公司是支付李德伟的车损险还是交强险限额中垫付原告的抢救费,而且领款人为被告李德伟。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德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上述款项已支付原告抢救费用,故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意见为:“王杰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已构成X级(10级)伤残。左肩关节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X级(10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占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X级(10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270天。护理时间:建议3个月,按每日一人计算。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误工及护理时间太少,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对伤残等级尚有一处四根肋骨骨折也应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人年纪大看不清楚而未被评定,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虽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此鉴定结论客观公允,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6日,被告李德伟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南池印染厂驶往绍兴市马山镇,沿杨绍线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杨绍线与曹江路红绿灯交叉口地方时,先后与由西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由东往西由陈三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伟与原告王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双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粉碎骨折,肱二头肌长头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30563.33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被告李德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杰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在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保额为60000元,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陪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同时对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伟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骑电动三轮车人即本案原告王杰发生碰撞并导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李德伟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杰与被告李德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绍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残疾赔偿、医疗费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各项约定(含特别约定)的免赔率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同等责任免赔10%,超载免赔20%确定被告李德伟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进行核扣。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住院伙食费1224.90元并经核减后确定为37343.41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适当,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日期计算;对护理费用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虽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情况,但原告主张适当。可予准许,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日期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可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经治医院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护垫费、残疾器具费、施救停车费、车辆评估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的精神痛苦,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目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李德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1000元,本院确认为是被告李德伟已支付给原告的赔款。被告绍兴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德伟支付原告的11000元医疗费中,其中8000元系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所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绍兴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将此款理赔给原告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绍兴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杰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37343.41元、误工费16966.8元、护理费5655.6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7607.2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施救停车费27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护垫费60元、残疾器具费75元、合计12260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总计126602.0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67852.01元,按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李德伟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60%计40711.21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杰26357.16元,由被告李德伟赔偿原告王杰14354.05元,扣除被告李德伟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李德伟尚需赔付原告3354.05元,该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杰承担150元,被告李德伟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