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杰丽与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丽,王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黄杰丽。被告王建荣。原告黄杰丽与被告王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杰丽诉称: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分别书写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主张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欲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据此,本院对借条所载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承诺于2007年8月9日前、2007年8月16日前归还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荣向原告黄杰丽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杰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