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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孟飞与王再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飞,王再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倪孟飞,珠港镇城关前塘垟村垄里巷7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411120196。被告王再芬,港镇城关前塘垟村,身份证号××。原告倪孟飞为与被告王再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孟飞诉称,199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车床加工产品。1998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6000元,立有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王再芬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王再芬于1998年3月14日亲笔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再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物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孟飞加工款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再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 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