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帅皖与赵平良、毛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帅皖,赵平良,毛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5号原告应帅皖,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康市芝英镇三村。被告赵平良,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10组。被告毛香军,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10组。原告应帅皖为与被告赵平良、毛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帅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良、毛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帅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计购买原告饰品合金材料4289公斤,累计金额83130元。为此,被告赵平良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一致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所有欠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31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1%计算。被告赵平良、毛香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09年6月15日前结清,利率按1分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平良拖欠原告货款8313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还在欠条中约定,利率按一分计算,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良、毛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帅皖货款8313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赵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