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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与郑甲、郑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郑甲,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塘街道××号。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缪××。委托代理人:郑己。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徐××。被告:郑丁。被告:郑戊。被告郑丁、郑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庚。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郑甲、被告郑丁、郑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郑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郑甲、郑丙、郑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甲发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郑丙、郑丁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郑甲个人帐户。此后,被告郑甲仅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甲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51.61元(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甲负担,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甲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也愿意归还,但因目前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及分期付款。被告郑丁答辩称:其为被告郑甲担保的借款金额最初说好为100000元,签借款合同时银行是拿了一份空白合同让其签名,在得知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时,其是不同意担保的,并明确跟银行工作人员说过,要求撤回第一次的担保材料。故只应对本案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某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戊答辩称:其并未见过这份借款合同,也未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及捺印,故对该200000元借款不存在担保责任。针对被告郑丁的答辩,原告认为借款合同肯定是填写完整后让郑丁签字的;被告郑甲也确认该份借款合同上其为第一个签字,当时合同内容已填写完整。被告郑乙、郑丙、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组,证明被告郑甲与郑乙、郑丙与徐××、郑丁与郑戊的夫妻关系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郑丙、郑丁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为被告郑甲的200000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甲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郑丁、郑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有异议,因为其当时并未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资料;对证据2中的借款申请书无异议,但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00000元;对证据3借款借据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银行于借款申请当天即放款,时间过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郑戊”的名字属于伪造,其本人也未在上方捺印确认。为此,被告郑戊向本院提交本人签名一份,证明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戊”签名系伪造。对被告郑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认为从字面上看两个名字的笔迹是不一样,但名字上还有手印,只要本人按了手印也是认可的意思表示。被告郑甲表示对此并不清楚。被告郑丁表示无异议,该“郑戊”三个字是自己看着她写的,应属真实。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徐××、郑丁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郑戊向本院申请对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戊”签名及手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郑戊均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被依法退回。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函,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郑乙、郑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郑丁、郑戊虽提出了证据来源的异议,但根据郑丁的陈述,其同意为郑甲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得知实际借款为200000元时,曾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撤回第一次的担保材料,据此,可推定被告郑丁、郑戊应向原告提供过相应的户籍证明及婚姻证明等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郑丁虽提出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实际应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郑丁、郑戊提出当天放款时间过短而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放款的审核时间系原告内部把握的程序问题,且被告郑甲也确认借款已到位,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郑戊提交的本人签名,因被告郑戊的本人签名系当庭书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对比,可明显看出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郑戊”并非郑戊本人签名,但因被告郑戊自动放弃对名字上方手印的真伪鉴定,也就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手印系原告伪造。因人的指纹具有不可替代性,捺印的效力应高于签名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共同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仍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甲、郑丙、郑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丙、郑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借款为六被告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郑甲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国松仅支付了2008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08年3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郑甲、郑丙、郑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郑甲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在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后应与被告郑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仅要求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郑丙、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甲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251.61元(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402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对上述郑甲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郑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郑乙、郑丙、徐××、郑丁、郑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