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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工业小区××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罗××。原告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hq-1200注塑机一台,货款总额为84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为40000元,其余货款分八期付清,具体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每个月支付5500元。合同还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尚欠货款52000元。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欠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4月25日分期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注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款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支付原告宁波××××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