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卓立琴与潘基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立琴,潘基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卓立琴,港镇城关永旺巷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基选,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142号。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潘基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基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卓立琴诉称,被告潘基选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潘基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0元。被告潘基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基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卓立琴与被告潘基选之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潘基选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基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6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被告潘基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1711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原告卓立琴,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永旺巷3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基选,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上段村环潭路142号。原告卓立琴为与被告潘基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基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卓立琴诉称,被告潘基选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潘基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49000元。被告潘基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潘基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卓立琴与被告潘基选之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潘基选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基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立琴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6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被告潘基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