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光宇与华孝友、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宇,华孝友,林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光宇,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沙门镇南山村南山***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孝友,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环城中路*号。被告林美兰,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环城中路*号。原告张光宇为与被告华孝友、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光宇之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光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华孝友因需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以上借款由案外人华孝弟提供担保。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及支付利息11400元(其中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8日止计利息57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止计利息5700元.合计利息11400元)。被告林美兰辩称,其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手这些借款。被告两夫妻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孝友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华孝友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华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孝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孝友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华孝友所负的对外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林美兰认为其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手这些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孝友、林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光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被告华孝友、林美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