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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春福与蔡利雅、徐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福,蔡利雅,徐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鲍春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0228343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三区39号。委托代理人:陈谷静,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利雅,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81115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13幢28号202室。被告:徐炎均,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1211318,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路218号。原告鲍春福与被告蔡利雅、徐炎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春福的委托代理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雅、徐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春福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蔡利雅由被告徐炎均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鲍春福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利息壹分半)。”借款后被告蔡利雅未能归还,被告徐炎均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蔡利雅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被告徐炎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利雅、徐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利雅由被告徐炎均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利雅、徐炎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利雅由被告徐炎均担保,向原告鲍春福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蔡利雅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徐炎均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利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春福借款人民币19万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炎均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62元,由被告蔡利雅负担,被告徐炎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