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13号原告:郏××。委托代理人:华××、朱×。被告:罗××。原告郏××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起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向某告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为基数,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向某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60天,并立借据一份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于2007年4月5日向某告郏××借款53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来看,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借贷关系。借据载明的借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息时间从2007年6月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郏××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3000为基数,利息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磊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