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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叶×。被告吴××。原告叶×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诉称:2006年2月,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在2006年3月10日补写借条。2006年3月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口头承诺2006年年底前一并归还,但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6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10日、2007年9月5日的借条两份,内容均载明吴××向某某借款23000元,后一份借条还记载了因借款目前无法还清、承诺2007年底还5000元的内容。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清晰,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