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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志庆与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庆,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志庆。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尼万。委托代理人:姚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原告王志庆诉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中华、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宋村驶往王阜方向,途径宋王线10KM+580M宋村松林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之后侧滑与对向由王洪鸣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08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审查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9687.21元,判决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39687.21元[详见(2008)淳民一初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此后,原告发生后续治疗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已构成了九级伤残,共发生了各项损失66197.87元(其中:医疗费4033.12元、误工费708.32元、护理费398.43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长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6197.87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C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各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治疗和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2、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发生护理的事实。3、车票原件18份,欲证明原告垫付交通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6、(2008)淳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王鸿鸣在2008年6月11日驾驶浙A×××××号中型客车系从事被告长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长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法院判决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金额为39687.21元,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本案中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7、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9月27日向法院就医疗费、误工费等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在上次的庭审中被告也阐述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1、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熟练,且速度快,遇情况惊慌失措;2、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制动不合格;3、原告未按道交法要求戴头盔。由于上述原因,原告遇中巴车时心里紧张,采取措施错误,导致摩托车倒地失去控制,侧滑撞向已停稳的我方中巴车。对于事故的真正责任原告心里也非常清楚,被告承担的是以人为本的人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该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之外不应再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毕竟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99.9%是原因引起的,原告应从该事故中受到教育和反省。同时按交强险赔付原则,被告的车辆损失费1567元、车辆检测费300元,共计1867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事发地垫付原告清创包扎费80元列入交强险理赔中。被告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处方笺、医疗票据各1份(原件),欲证明被告长运公司在事发地垫付原告清创包扎费80元的事实及该笔费用应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辩称: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根据保险公司的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核实,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这些损失的赔偿构成残疾是应赔偿的,但是根据有关规定,是根据过错大小来决定赔偿大小的,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按照80%和20%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不合理的,应由法庭酌情核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在治疗过程中是要发生交通费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很多是联号的,是不真实的,交通费由法庭核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不构成九级伤残的,请求重新鉴定,经审核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这份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户籍的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应提供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处方笺写的时间是2000年,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发生,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医疗经过来分析,该款应是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1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宋村驶往王阜方向,途径宋王线10KM+580M宋村乡松林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之后侧滑与对向由王洪鸣(被告长运公司的职工)驾驶的浙A×××××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8)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赔偿原告39687.21元。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33.12元,并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已构成了九级伤残,现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王洪鸣系被告长运公司的职工,王洪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王洪鸣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应为13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其他的请求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加上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113.12元、误工费708.32元、护理费398.4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0112.87元,扣除已支付的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60032.8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王志庆负担28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