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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宗思源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思源,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宗思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经商,乌市大陈镇金都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宗思源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思源的委托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思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宗思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07年2月25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宗思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