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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东方陶瓷厂、吴国清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东方陶瓷厂,吴国清,潘陈斌,林陈早,徐敏,温州宝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林永生,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景衡。委托代理人黄仰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东方陶瓷厂。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陈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陈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宝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杨仲。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生。委托代理人李雪品。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杨锋。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周锡标。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仰余,被上诉人温州宝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少林,被上诉人林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东方陶瓷厂、吴国清、潘陈斌、林陈早、徐敏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潘陈斌、吴国清、林陈早等村民于1993年合作创办温州市瓯海东方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经与原告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上村委会)自愿公开协商,达成转让非耕地(山地)1505平方米的协议,非耕地的补偿费等计16045元。1996年原告营上村委会也是在公开自愿协商的前提下又将470平方米的非耕地使用权作价8520元转让给被告陶瓷厂。陶瓷厂在办理原告营上村委会方面的土地手续后,因非耕地使用(建造厂房)向瓯海区有关部门报批,瓯海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12月发文(温瓯计经[93]374号)予以批准,温州市瓯海区规划局于1993年12月14日批准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告陶瓷厂建造厂房,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欠工人工资(后由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垫付)和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电费等债务。被告陶瓷厂负债经过诉讼,并经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温州宝艺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艺公司)在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和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的担保下以70万元受让了陶瓷厂的厂房及附属土地使用权(有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的),并经原告营上村委会许可。宝艺公司受让后对厂房进行了改造,经营至2007年5月时又将厂房转让给被告林永生。原判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必须自愿,且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非耕地(山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其自愿公开协商将山地使用权转让给村民创办的被告陶瓷厂,陶瓷厂也支付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用,取得山地使用权,并经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陶瓷厂在最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候,就具有了使用本案非耕地建设的合法性。因此原告和被告陶瓷厂的协议是与村民之间非耕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又是双方自愿,应认定有效。此外,陶瓷厂与宝艺公司以及林永生三者之间是厂房转让,建筑物转让的同时其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且双方又是自愿,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陶瓷厂及其股东,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营上村委会负担。一审宣判后,营上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纠纷错误。本案是营上村委会原个别干部,擅自违法将集体土地非法出卖给陶瓷厂建造厂房,陶瓷厂又将厂房及土地非法出卖给宝艺公司,后宝艺公司又将厂房及土地非法出卖给林永生。该一系列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侵害营上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营上村委会据此提起诉讼,本案应确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陶瓷厂并不是村民股份合作企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企业为合伙企业。陶瓷厂原由吴国清、杨伯云、杨健、潘陈斌、林陈早、徐敏六人创办,但该六人均不是营上村村民。因此,陶瓷厂并非营上村村民创办。2、一审判决认为“陶瓷厂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就具有了使用本案非耕地建设的合法性”是错误的。一审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混为一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是最终环节,并不能证明陶瓷厂的用地及建房是合法的。3、一审判决认为“营上村委会和陶瓷厂的协议是与村民之间非耕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是错误的。陶瓷厂的合伙人均不是营上村村民,营上村委会与陶瓷厂之间不具备非耕地使用权流转的主体资格。且该宗土地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失去前提。4、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一系列买卖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无论陶瓷厂用地属国家建设用地还是乡镇村建设用地,都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就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这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5、陶瓷厂将该厂房转让给宝艺公司并不是法院执行的结果,法院也没有参与其中。宝艺公司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但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一审判决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3条,却又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自相矛盾。2、本案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3、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经济合同法》第7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之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宝艺公司口头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事实,不符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上诉人的上诉状筛选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是片面的。对于本案案由,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没有一个内容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3、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均合法有效。如果上诉人有不同意见,应该先打行政官司。4、关于法律适用,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本案土地流转属于双方自愿,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永生辩称:1、本案从程序上,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其他原审被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本案诉争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陶瓷厂是经政府审批依法成立的乡镇企业,其股东大部分为农民,符合乡镇企业法第二条乡镇企业的主要投资来自本乡镇农民的规定,而且在协议书中上诉人、上戍乡政府与陶瓷厂一再强调“如需招工,必须优先安排村民”。因此,陶瓷厂是典型的乡镇企业。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乡镇企业的厂房因破产、兼并等原因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被上诉人林永生通过市场价合法获得涉案厂房,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瓷厂、吴国清、潘陈斌、林陈早、徐敏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均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营上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陶瓷厂分别于1993年7月23日、1996年10月3日签订协议书,将营上村委会所有的非耕地使用权转让给陶瓷厂,陶瓷厂按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支付劳力安置费、青苗赔偿费和土地补偿费。该协议书经转让双方和上戍乡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确认,双方也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各自约定的义务,陶瓷厂支付了相关补偿费用,营上村委会交付了土地使用权。后陶瓷厂向瓯海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用地立项审批获得批准,并根据审批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其使用该非耕土地得到了许可,可以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综上事实,可见陶瓷厂为使用该非耕土地与营上村委会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其使用该非耕土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尽管该用地从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来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等,在手续方面尚有欠缺,但此属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并不能影响营上村委会与陶瓷厂之间转让该非耕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效力。故营上村委会在事隔十几年后,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不成立,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后由于陶瓷厂资不抵债,在法院执行阶段,通过自行转让偿债方式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宝艺公司,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也得到了营上村委会的确认。营上村委会现否定其确认行为,主张陶瓷厂与宝艺公司之间的转让无效不成立。同理,营上村委会对宝艺公司以市场价格转让给林永生的行为主张无效,也不成立。因此,营上村委会主张上述一系列转让行为无效不成立。据上述分析,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营上村委会主张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成立,而原判认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转让纠纷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也确属不当。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其他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也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被上诉人陶瓷厂、吴国清、潘陈斌、林陈早、徐敏及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人民政府、温州市鹿城区上戍电业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真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