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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恩斐与陈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恩斐,陈于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吴恩斐(又名吴恩飞)6),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路桥区横街镇湖头村3区4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静,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于清,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渡头村长钓路**号。原告吴恩斐诉被告陈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恩斐诉称:2008年2月至8月间,双方合伙办理托运业务。2008年8月27日,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陈于清应给付原告吴恩斐欠款9836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于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吴恩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由于被告陈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此外,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经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7日,原告吴恩斐与被告陈于清对合伙经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于清应给付原告吴恩斐欠款9836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于清欠恩飞发货连买车98365元。分红未算,陈于清”。此款经原告自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恩斐与被告陈于清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备合伙的条件,可以认定事实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基于合伙关系向被告主张退还其财产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恩斐欠款计人民币9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于清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