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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刹车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陕E.310**号北京福田四轮农用货车,沿本市北二环小型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超载行驶至北二环太华路立交桥东侧约7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倪某甲(男,案发时57岁)、倪某乙(男,案发时6岁)撞倒致伤,被告人葛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离开,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葛某于3月29日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倪某甲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葛某逃离,于200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害方与被告人葛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葛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已清结。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葛某再支付被害方赔偿款1.6万元,已清结。被害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孙某、郑某的证言、西安市某、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葛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