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35号原告:郑甲。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蔡××。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8月9日,郑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6%,由郑乙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届期,郑乙违约借款经多次催讨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郑乙偿还借款50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9日起算,按月利率3.6%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约定借款50万元属实,但仅收到现金482000,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栏“利率3.6%”是后写的,原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双方主体错误,出借人是瑞安市汇银担保公司,借款人是郑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友发金属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50万元,当天预收利息180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乙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的,利率3.6%是后写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的事实,没有相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9日,郑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郑甲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6%,由郑乙出具借据一张为据,但当日扣除利息18000元,郑乙实收482000元。借款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郑乙向原告郑甲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482000元;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予以调整,按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酌定月利率为2%。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甲部分诉讼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郑甲借款482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48元,减半收取6224元,由原告郑甲负担224元,被告郑乙负担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成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