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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行与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行,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为与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发温零个担贷字第20071229005号个人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依据贷款××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郑××贷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借期为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季20日按季付息。同时双方在贷款××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条款中约定,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郑××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担保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郑××在抵押条款中约定,郑××以其坐落于乐清市北××镇××路××房××(权证号:乐某某证白某某字第04415号,建筑面积:168.0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对郑××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依约向被告郑××发放了32万贷款,2008年8月21日,郑××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154000元。2008年9月21日,被告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08年12月30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郑××至今仍未支付贷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166000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21日,本金利息为5928.22元,逾期利息为10798.66元,合计16726.88元)。2、判令若被告郑××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郑××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北××镇××路××房××(权证号为乐某某证白某某字第04415号,建筑面积为168.0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行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郑××身份。3、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身份。4、个人担保贷款××,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民事调解书,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关系。7、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他项权某,证明抵押关系。8、还款记录查询表、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郑××偿还利息及欠息情况。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深××银行提供的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中均有各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或印章,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确认,个人担保贷款××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到期时的利率加收50%;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为8.715‰。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深××银行与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郑××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偿付尚欠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被告郑××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可向被告郑××求偿,也可直接向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求偿,无论被告郑××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16726.88元,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3.0725‰计算)。二、若被告郑××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某某育才路35号的房地产(权某号为乐某某证白某某字第04415号,建筑面积为168.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被告郑××、温州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各负担19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