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14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与朱新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朱新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46-1号原告: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七都镇菱田村(吴越中路东)。代表人:孙生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泉新,江苏苏州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明,省嘉兴市秀洲区天城花园10幢607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市胜利复合材料厂与被告朱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新明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新明银行存款4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其可得收益(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