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城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隋某,1977年8月30日,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郭某甲,个体。原告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7岁。双方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双方因为吵架,自2009年7月底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7岁。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