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英俊。委托代理人:周开盛。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开盛和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2008年12月23日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业用双氧水,当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6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底前结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双氧水买卖关系,被告于2005年开始停止生产,并不需要双氧水,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8年12月23日由被告方何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双氧水货款40,261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公司没有何伟这个人,也没有委托何伟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为证明何伟的代收行为,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2008年5月4日至7月10日的货物代运单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各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氧水49吨,价值43,400元。本院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1,被告虽否认授权何伟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261元,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4日至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氧水49吨,价值43,400元。同年12月23日,何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61元,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山市双氧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2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