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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任××。原告张××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声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借26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于2009年1月6日归还,并愿以物资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2.抵押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的设备情况。被告任××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已经将被告所有的物品拿去抵押借款,因此要求以物品折抵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清单1份,被告认为清单上第六项所列不是废品而是产品并且数量不止两吨,对清单上所列其他物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与本案借款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原、被告双方对清单所列物品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任××向原告张××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张××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以原告拿走的物品折价归还所借钱款,但因原、被告双方对物品的价值协议不成,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归还原告张××借款26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