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金文与吕文胜、刘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文,吕文胜,刘跃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古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叶金文,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教师,住遂昌县妙高镇北门路10号。身份证编号:33252719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上中路一弄32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编号:330722196808125915。被告刘跃星,农民,兴乡外孟村。身份证编号:××。原告叶金文与被告吕文胜、刘跃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胜、刘跃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文诉称:被告吕文胜由被告刘跃星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700元,被告刘跃星对上述还款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文胜、刘跃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吕文胜由被告刘跃星担保向原告叶金文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叶金文出具借据言明:今向叶金文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定于2008年6月3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为追付该款开支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刘跃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以及追讨该借款的支出、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已支付代理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身份证、户籍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吕文胜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跃星自愿为被告吕文胜借款作担保,应依约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叶金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款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700元。二、被告刘跃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吕文胜、刘跃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 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