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薛××。被告屠××。原告薛××诉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原告薛××、被告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75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400元,仍尚欠利息335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据理交涉,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却均借辞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及���付利息,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屠××欠原告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每月750元。被告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之前也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去年被告家庭变故,生活困难,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后有钱一定会履行还款义务的。被告屠××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4日,被告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750元。借款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利息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屠××向原告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自2009年4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