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小荣与李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荣,李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曹小荣,市南湖区梁林帆影庄33幢607室。被告:李桂连,南湖区城南街道禾源新都31幢302室。原告曹小荣与被告李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荣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书面承诺于2007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并立借据一份。现拖欠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原告借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承诺归还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小荣借款33000元。本案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