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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飞与金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飞,金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2号原告陈国飞,经商,阳市城东街道东升村上屋3-159号。委托代理人张茂潭,,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焕山。被告金国荣,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洪流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国飞诉被告金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潭,被告金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飞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国荣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货款数额不是原告所说的14171元。我只欠原告货款2697元。我每次购买货物都付清了上一次的货款,而且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购销铝合金的业务往来。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4171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六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1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叶樟洪”签名的销货清单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了叶樟洪与其系雇佣关系,曾多次委托叶樟洪到原告处取货,故可认定为该笔货物亦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2697元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飞货款1417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金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