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胜利与方树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利,方树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何胜利。被告:方树法。原告何胜利诉被告方树法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利、被告方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6日晚上,何胜利、方树法等四人的四条船被风吹到方国洪的网箱上,压倒了方国洪的网箱,造成其财产损失。经法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8号案件判决由何胜利等四人连带赔偿方国洪损失30000元。后法院执行由何胜利、方百根、邵贤勇共同支付了30000元,方树法应当支付的7500元,由何胜利、方百根、邵贤勇垫付。所以何胜利给方树法垫付了7500元中的三分之一也就是25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垫付的款项,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何胜利、方树法、方百根、邵贤勇四人连带赔偿方国洪损失30000元的事实。2、法院专用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给方国洪造成损失的时候,被告是在原告的农庄帮忙的,被告是给原告帮忙期间造成方国洪损失的,根据相关法律解释,雇工在帮工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赔偿,因此被告对方国洪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而且,当时被告是把船系好了,但是原告等三人把另外三条船也系在这个木桩上,才致使船被风吹走的。当时船被吹走的时候,被告催原告采取措施,但是原告不听,所以方国洪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起诉之后,还把被告的船扣住,被告平时吃住都是在船上的,原告造成被告没有地方住,去住旅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返还船只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6日晚上,邵贤勇、方国洪、何胜利、方百根所有的四条船被风吹到方国洪的网箱上,压倒了方国洪的网箱,造成方国洪19只养殖鳙鱼的网箱受损,方国洪起诉邵贤勇、方国洪、何胜利、方百根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邵贤勇、何胜利、方树法、方百根连带赔偿方国洪各项损失30000元。后该案经本院执行,何胜利、邵贤勇支付其份额7500元外,方树法应承担份额7500元由何胜利、邵贤勇各承担了2500元。因何胜利向方树法要求归还其垫付的2500元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中的2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其系受原告雇佣,对造成方国洪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受原告雇佣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方国洪损失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船只由其自行管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胜利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