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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孟飞与梁启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孟飞,梁启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倪孟飞,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前塘垟村垄里巷72号,身份证号:332627196411120196。被告梁启银,珠港镇城羊前塘垟村合垟南路40号,���份证号:33262719621207019X。原告倪孟飞为与被告梁启银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孟飞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梁启银因需向董西国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后被告未予还款,经董西银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代偿了该借款。现原告急需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梁启银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梁启银向债权人董西国出具的借款借据、债权人董西国收款凭证原件各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倪孟飞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董西国代付了被告梁启银的借款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倪孟飞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梁启银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孟飞代偿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启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