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知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潘彩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潘彩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斯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琳琦。被告潘彩芬。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彩芬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石 圣 科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代理审判员 陈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迪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