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铨喜与叶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铨喜,叶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02号原告王铨喜,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塘沿30号。委托代理人丁红仙,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叶村*组。被告叶英辉,农民,住义乌市佛堂上叶村。原告王铨喜为与被告叶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铨喜的委托代理人丁红仙和被告叶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铨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叶英辉辩称,这20000元是我在1996年向原告借的,到2000年时,我又将借条修改了,但这是高利贷,月利率为15%,并且我已付过5000元利息,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20000元,只愿意分期归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有150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且被告也认可,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高利贷,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铨喜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铨喜负担62元,被告叶英辉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