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郑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郑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郑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邵必忠(系陈甲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城飞(系陈甲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为与被告郑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郑甲、陈甲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甲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被告郑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之后,原告与被告郑甲在每年农历年底进行利息结算,并进行更换借条。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再一次进行利息结算。结算完毕之后,被告郑甲为了利息计算方便按照往常惯例,将出具借据的时间书写为2009年1月27日(农甲月初二)。近期,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无钱及离婚为由进行推托,拒不支付。现要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并支付12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诉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属实的。借款用于投资徐州美食广场。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利息与原告每年结算一次,已付至2009年1月27日。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郑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柳市房屋卖出后得到的110万元有45万元(详见明某某第五行)用于归还贷款,有40万用于归还朱何某的借款,另有20万元(引用陈甲证据1的协议书,作为支付陈甲20万元的依据)支付给被告陈甲。2、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甲没有按约履行协议,反而携款不干,造成郑甲亏损的事实。3、设立有限责任某司出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甲投资亏损的事实。4、营业执照、证明、股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3。5、农乙用社及建设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甲部分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6、中信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账通知书及建行还款凭证复印件。7、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8、房产证复印件。证据6-8证明对象同证据5。9、陈乙发票及庭审笔录第五、六页(证据来源于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中)复印件,证明儿子陈乙的教育费用支出大部分由被告郑甲支出。10、车辆购买发票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为被告陈甲购买车辆支出的费用及按揭的费用支出(汽车转让费被陈甲拿走)。11、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充报单复印件,证明陈甲的开支费用由被告郑甲来承担的事实(陈甲在福建做生意,被告郑甲支出费用的情况)。12、短信摘录复印件,证明陈甲经济上完全依靠被告郑甲,在离婚诉讼之后还依然以不离婚的名义向被告郑甲索要五万元钱。13、客户回单、业务回单及贷款本息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郑甲还款付息的凭证。被告陈甲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7日(农甲月初二),这一借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根据被告陈甲与被告郑甲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今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经济和生活上的开支,外欠债务没经双方签字认可均一律无效”的约定,该债务如果属实,也只能是被告郑甲个人的债务,应由郑甲个人承担,因为该借条未经被告陈甲签字,对被告陈甲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原告吴××诉称,该3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下半年,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利息,并且进行更换借条。2008年农历年底,原告与被告郑甲再次进行利息结算,结算完毕之后,第一被告为了利息计算方便按照往常惯例,将出具条子的时间书写为2009年1月27日(农甲月初二)。原告之诉不符某某间习惯和常理。既然原告与被告郑甲每年农历年底进行利息结算,并进行更换借条,也就是说,结算利息,更换借条的时间均发生在每年的农历年底,这种做法从温州地区的民间习惯上是说得过去的。尽管在现在,农历年底清偿债务或利息或者无力清偿者出具欠条,新年伊始不提供欠债之事,这一习惯没有改变,反而愈加讲究。但令人奇怪的是,原告与被告郑甲最后一次却违反了往常的惯例,即结算利息在2008年农历年底,具体哪一天,原告诉状中没有说,就算最后一天,农历大年30日(公甲2009年1月25日),那么被告郑甲应当于同一天出具条子,但令人不解的是,被告郑甲却在正月初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郑甲正月打债务条子的做法违背民间习惯和常理,这只能证明其行为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第三,被告郑甲条子中声称“今收到吴××现金叁拾万元。借款人郑甲,2009年1月27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按原告诉称,该30万元是2004年下半年发生的借款,以后每年展期下来,这充其量仅为欠款,怎么能变成为“收到吴××现金叁拾万”。这一债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四,如果是2004年下半年发生的民间借贷,依照被告陈甲与被告郑甲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此前一切外欠债务均由甲方即被告郑甲一次性还清,其还债的标的物是坐落柳市长虹路121号房屋出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而且被告郑甲已多次告知被告陈甲,其一切所欠外债均已还清,故原告这一债务不客观、不真实。还有,2008年8月11日,被告陈甲与被告郑甲离婚案件开庭时,被告郑甲在答辩时也没有提到任何债务,据此,也可以证明该债务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7日以郑甲为甲方,陈甲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乐清柳市长江路121号房屋出卖还债,房屋出卖的110万元归甲方所有,但一切外欠债务及温甲祥大楼住房银行贷款带利息和某某外欠债3.5万元均由甲方一次性还清。今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经营与生活上的开支,外欠债务没经双方签字认可一律无效。双方对订立协议前后的外欠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郑甲于2008年7月28日向鹿城区法院出具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郑甲针对陈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时,根本没有说到自己有债务存在,从而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当时尚不存在。3、民事审判笔录(第一次)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11日,鹿城区法院东郊法庭开庭审理原告陈甲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案件时,被告郑甲并没有说自己在外负有债务。4、(2008)温乙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5、有关六合彩帐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持续从事六合彩活动,其债务即使存在,也与家庭抚养、赡养,夫妻生活费用无关,属于被告郑甲个人债务。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郑甲、陈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甲对其无异议,被告陈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称债务发生在2004年,借据却是2009年1月27日出具,该证据是虚假的。而且被告陈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不知晓该笔债务,即使债务属实,也应由第一被告郑甲个人偿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陈甲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被告郑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甲均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郑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称被告陈甲从来没有经商,现在称被告陈甲经商有亏空,前后相互矛盾。据被告郑甲所述,被告郑甲成立两家公乙亏空几十万元,但两家公乙均没有清算。被告郑甲给付儿子的费用属实,作为母亲承担子女教育、生活费用是应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四、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被告郑甲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双方的债务有约定,但因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故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五、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3、4,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郑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在离婚诉讼中,因不同意离婚,故没有提出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曾诉讼离婚,但不能证明没有债务的事实。六、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被告郑甲有参与六合彩的活动,原告也不知情。被告郑甲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陈甲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甲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与被告郑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郑甲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下半年,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1月27日被告郑甲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吴××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0.01”。2009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之后被告郑甲既未还本亦未付息。另查明,被告郑甲与陈甲于2006年12月17日书面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12月17日之前的债务均由被告郑甲负责偿还(乐某某屋出卖所得款110万元归被告郑甲所有,用该笔款还债),之后的债务没经双方签字认可均一律无效。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尚欠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笔债务是被告郑甲与陈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甲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陈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与被告郑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郑甲与陈甲于2006年12月17日达成“以前债务由被告郑甲偿还,以后债务没经双方签字认可均一律无效”的协议,系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内部约定,被告陈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被告陈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连带责任,被告陈甲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才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