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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金××。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王××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金××向原告王××借款54000元,约定2008年12月底还款,并出具欠��凭单一张给原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金××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54000元是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另,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欠原告王××货款54000元。2008年2月3日,被告自愿将该笔欠货款转为现金借款54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凭单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款事由栏注明借现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底。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凭单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欠原告王××货款54000元转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54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