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柳××、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被告:严××。原告黄××与被告柳××、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柳××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严××作担保。该款出借后,被告柳××已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8日止,尚欠借款50000元及2008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柳××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8月28日被告柳××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严××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柳××辩称,我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要求延迟归还。被告严××辩称,我为柳××的借款担保事实,目前我无能力给柳××偿还借款,要求柳××自己予以归还。对原告黄××提供的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柳××、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柳××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严××作担保。该款出借后,被告柳××已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柳××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柳××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被告严××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起以月利率25‰计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柳××、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