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林仙与翁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仙,翁明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邵林仙,经商,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4组。被告翁明发,经商,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岭口村上岭口27号。原告邵林仙为与被告翁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林仙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有鞋类商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篁园市场H1-1104号摊位将全部货物提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6824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68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翁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间有鞋类商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鞋,共计货款人民币256824元。被告除支付了90000元外,余款166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82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林仙货款人民币166824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