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与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虞××,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虞××。被告:王××。原告卢××与被告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虞××、王××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暂借款10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虞××、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虞××、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虞××欠原告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虞××出具领款收据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虞××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虞××、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虞××、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