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史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史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建华,系湖州嘉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吉山三村80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906290614委托代理人:金兴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史卫东,吴兴区西门龙庭小区1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120018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史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金兴权到庭参加诉讼,史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建华起诉称:史卫东欠张建华酒水款合计6708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在2008年支付3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若史卫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50万元,张建华则同意放弃17万元的债权。然而,史卫东至今仅分两次共归还了10万元,仍拖欠5708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史卫东立即支付酒水款570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459元,庭审中,张建华放弃对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张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8月18日由史卫东出具的欠条及同月2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史卫东结欠张建华酒水款670800元及双方对该款如何归还作出约定的事实。史卫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张建华提交的欠条,因史卫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张建华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建华与史卫东曾有酒水业务往来,至2007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史卫东结欠张建华酒水款670080元。同月2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若史卫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50万元,张建华同意放弃17万元的债权。如不能按期支付,张建华则要求史卫东按670080元支付。嗣后,史卫东于2008年春节前支付了5万元,经多次催讨后于2009年春节支付了5万元。余款570080元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张建华与史卫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史卫东在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中亦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史卫东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张建华有权按约请求史卫东支付余欠货款,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史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卫东应支付张建华酒水款570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史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5047元,由张建华负担460元,史卫东负担4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美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