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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本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告与绍兴市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一份《沁雨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沁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委托给原告,其中未安置的房屋(空置房)原告应向该小区的回购单位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接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并进行管理。但对于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由于中建公司未及时将该小区的回购合同及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回购单位收取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事后才得知,该小区的回购单位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空置房的物业管理费。另,2006年12月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绍兴市人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21074.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辩称:签订回购合同时错盖了被告印章,但在当天就已经予以了更正,故本案所涉绍兴市解放南路4号B地块房源的回购人是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1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就绍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进行了协调,确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办公室回购解放南路4号B地块上的所有住宅。2004年11月1日,被告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绍兴市解放南路4#B地块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绍兴市解放南路4#B地块购房合同》的内容,已由中建公司与绍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绍兴市解放南路4#B地块购房合同》替代,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终止,不再执行。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绍兴市解放南路4#B地块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其起诉被告确系有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仁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