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张桢彦与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桢彦,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桢彦。委托代理人:宋晓军。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亚。原告张桢彦为与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审查后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本院管辖,于2009年3月5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桢彦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桢彦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年息2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临近届满,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及时还款,遂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并出具《延期还款说明书》,延期至2008年2月29日。延长期届满,被告仍无法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的30万元及利息,确定为共计325373元,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新亚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年息29%,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5373元、利息23524.4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12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9%计算),共计34889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桢彦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延期还款说明,欲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说明。3、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的借款及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12日,双方确定尚欠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为25373元,合计3253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从原告与朱新亚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看,与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说明均指向同一笔借款,因此2008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系原告与朱新亚签订,但朱新亚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补充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桢彦借款325373元。二、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桢彦相应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3元,由被告杭州元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